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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社會保險的勞動爭議案件不宜作為民事案件受理

來源:網絡資源 2009-08-26 17:44:26

[標簽:培訓]

  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因其法律關系復雜,涉及到的法律、法規(guī)較多,而在具體的處理過程中面臨許多棘手的問題。隨著我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一些處于轉型期的企業(yè),因為企業(yè)轉換經營機制后,未能妥善處理好與勞動者之間的關系,而被勞動者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本文所要探討的是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而與用人單位發(fā)生勞動爭議糾紛,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后,一方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怎樣處理?這類案件在處理過程中,暴露出了一些有關勞動爭議仲裁方面的問題,亟待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規(guī)范。下面筆者就結合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問題談談自己的一些看法。

  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是否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到底對此應不應進行仲裁裁決?在實踐中爭議很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就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作了明確規(guī)定,該《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發(fā)生的爭議”。勞動部的勞部發(fā)[1993]244號對“保險”作了這樣的解釋: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y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yè)保險、養(yǎng)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從上面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有關社會保險產生的爭議是納入了勞動爭議仲裁的受案范圍的,但《處理條例》的這個規(guī)定是與《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是相悖的。

  《勞動法》第一百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從這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應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而不是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另外,自1999年1月22日起實施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這就是說,勞動者一旦為用人單位是否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與用人單位產生爭議,勞動者應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請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分別情況作出處理決定,處理決定作出后,如一方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處理決定生效后,申請執(zhí)行的主體是相關的行政部門,而不是勞動者本人。因此,到底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是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還是由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處理,區(qū)別是很明顯的。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處理條例》中的有關規(guī)定與《勞動法》的有關規(guī)定是相沖突的,對于出現的這種沖突在實踐中應如何把握呢?《處理條例》是由國務院制定并通過的,而《勞動法》是由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制定并通過的。《處理條例》屬于法規(guī)的范疇,而《勞動法》屬于法律的范疇。根據法學的基本理論,法律應優(yōu)于法規(guī)而適用,故《勞動法》的適用應優(yōu)于《處理條例》。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能將有關涉及到社會保險的爭議納入其受案范圍,更不能對此進行仲裁。

  那為什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將這類糾紛納入仲裁的范圍內呢?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是在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下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都是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人員擔任,這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究其原因,進行勞動爭議仲裁沒有對于行政主管部門來說沒有被訴訟的風險,也無需為此承擔任何責任。當事人如對仲裁不服的,可以訴訟,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是訴訟主體,不必擔心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后果。而如果由勞動行政部門進行處理的話,當事人一旦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那么勞動行政部門就會成為被告,還要面對可能敗訴的風險。因此勞動行政部門自然不愿意作出處理決定,而寧愿將此爭議交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勞動爭議仲裁了。從一定意義上說,用人單位替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國家用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了的,帶有強制性,不能因為用人單位不替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而將本應該由行政主管部門解決的事情,推給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這樣做,既混淆了處理這類問題的主體,又加重了勞動者的負擔。同時,如果勞動行政部門不依職權進行行政處理決定的話,勞動者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起訴行政主管部門的不作為。

  那么,如果這類案件當事人起訴到法院,法院應如何處理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圍,當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因此對于這類案件法院是否應受理,就要審查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如前所述,因為這類案件不能納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而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故這類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因而當事人如據此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

  一旦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這類案件,就意味著仲裁裁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如一方當事人依據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那又應怎樣處理呢?當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這類案件后,對于起訴一方的當事人而言,就失去了司法救濟的途徑——不管這個案件在受理后是否能夠勝訴。如相對一方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人民法院立案執(zhí)行的話,則是對于對方當事人的不公平。根據《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可先告知其找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解決,如當事人堅持據仲裁裁決申請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裁定不予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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